6.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在处理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发生收受他人财物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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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发现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行为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告知违法事实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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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1、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
2、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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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1.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笔录,调查时需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书面催告;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擅自更改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在处理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发生收受他人财物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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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1.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笔录,调查时需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书面催告;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擅自更改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在处理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发生收受他人财物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2-2043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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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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