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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关于杨永录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的公告

2023/7/10 22:04:23 点击:

来源时间为:202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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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关于杨永录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的公告

时间:2023-06-2611:08:00作者: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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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公告

(2023)宁0122刑初56号

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受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杨永录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现予以公告。公告期30日。

联系人:夏恒普,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联系电话:0951-3803858

联系地址:贺兰县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附:1.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2.调解协议

贺兰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贺检刑附民公诉[2023]1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录,曾用名杨永禄,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81015****,汉族,高中文化,贺兰县金贵镇永禄粉条作坊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诉讼请求:

1.判令杨永录承担涉案金额一倍的惩罚赔偿金10898元。

2.判令杨永录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本院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杨永录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2023年3月23日立案审查,同年3月27日履行公告程序,在正义网上发布了民事公益诉讼公告,请符合条件的机关或社会组织在本公告发出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本院。截止2023年4月27日公告期满,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本院反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5月8日,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金贵镇永禄粉条作坊西一侧的阴粉间内充满疑似二氯化硫的刺激性气味,该房间内存放着加工的半成品宽粉、粉条,并在作坊内查获藏匿的疑似硫磺的黄色颗粒物,遂依法对宽粉、粉条及黄色颗粒物进行了查封扣押。2022年6月14日,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线索移送贺兰县公安局。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检验,从杨永录西1号房间提取的粉条、宽粉,二氧化硫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从院内成品库提取的宽粉铝的残留量和二氧化硫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扣押的黄色固体状硫磺疑似物,硫的质量分数为99.99%,系工业硫磺;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扣押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粉条、宽粉评估总价为10898元。公诉机关认为,杨永录长期从事粉条生产、批发、销售,其明知不得使用工业硫磺对粉条进行熏制,在粉条阴晾过程中使用工业硫磺对粉条进行熏制,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杨永录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杨永录的主观过错、行为危害程度、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向你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处杨永录承担涉案金额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0898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因被告杨永录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已于2023年5月5日以贺检刑诉〔2023〕49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2023年5月25日

附件2:

调解协议

被告人杨永录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人杨永录承担涉案金额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0898元,于2023年6月20日前将赔偿金打入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代管中心账户(账户号:102001040013307)。二、被告人杨永录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三、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人杨永录承担。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贺兰县人民法院备案,并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此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认为调解协议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如公告届满后无有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提出书面异议,或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不成立,本院将在审查确认上述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依法出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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